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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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三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
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手銬壹付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張清金為同居關係,二人平日恩愛有加,然難免爭吵嘔氣,於氣頭上,口不擇言,意
氣用事,乃至興訟。惟被害人事後深感言過其實,內疚於心,遂親具自白書,說明上
訴人確無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殊有未
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因不得上
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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