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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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
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
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等於偵查中雖坦承填寫被害人名義之
不實標單,但被害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再上訴人等於案發後,即積
極設法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上訴人等分期攤還,顯見上訴人等並非惡性詐欺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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