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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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販賣安非他命
查緝甚嚴,處罰尤重,上訴人若無利可圖,斷無甘冒風險販賣予人之理,認定其有營
利意圖,合於證據法則,至雙方買賣時確實之呼叫器號碼,因時日已久及變更之故,
難期為一致之供述,販賣時間為下午一時或二時二十分許,尤屬枝節,難遽以指摘違
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
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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