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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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又上訴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不得易科罰
金,而上訴人既為累犯,亦不合緩刑條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請求本院
重新調查事實及予易科罰金、緩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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