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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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有關自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查自首必須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係認定上訴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雖有託人向警
員告知其犯罪,但因逃避未接受裁判,不合自首要件,僅屬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彈
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殊無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不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適用同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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