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
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審判期日,有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十四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最後未讓其陳述云云,殊屬無據。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自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
顧,仍執陳詞,否認寄藏手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之職權行
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