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2/26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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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間,因殺人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拾年,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復與甲○○
及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吳文達(化名吳天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罪意思,自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起,或三人夥同,或由吳文達夥同甲○○,連續
為如下之盜匪行為:(一)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吳文達先至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二二八號夜玫瑰理容院,邀請理容師洪秀麗出遊,洪秀麗不疑有他,於當日
下午七、八時,即搭乘吳文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同其前往台北市,途中吳文達並
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及乙○○,相約於中興橋(公訴人誤為台北橋)頭會面後,四
人即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三號之錢櫃KTV唱歌,席間吳文達、甲○○及乙
○○趁洪秀麗上廁所之際,於錢櫃KTV包廂內,將吳文達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
錠之安眠藥,摻入洪秀麗飲用之玫瑰紅酒酒杯中,俟洪秀麗回座並喝下摻有艾樂朗酣
樂欣錠安眠藥之酒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及乙○○即扶持洪秀麗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九十五巷七之一號之上格大飯店,進入房間後,趁洪秀麗不能抗拒,而取
洪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型號陸玖貳伍捌號、編號S伍肆貳壹伍零號、約值二十餘萬
元)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多元,吳文達、甲○○及乙○○得手後先後
離去。次日上午八時許,洪秀麗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知遭搶。(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下午二、三時,吳文達以電話邀請在台北市○○○路八十九號皇家貴族理容院美容
師黃春香於當日一同晚餐,黃春香應允後,並由吳文達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接黃春香前
往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韓香村餐廳,至餐廳時甲○○及乙○○已在該處等候
,吳文達並介紹甲○○姓「黃」、乙○○姓「陳」,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四人
復搭乙○○之自用小客車轉往前揭錢櫃KTV唱歌,於離開韓香村餐廳前吳文達並以
電話向錢櫃KTV訂位,吳文達並自稱為「吳天寶」,席間吳文達、甲○○及乙○○
再以同上之手法,趁黃春香上廁所之際,將安眠藥摻入黃春香之酒杯及飲料中,俟黃
春香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及乙○○則趁黃春
香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型號陸玖壹柒捌號、編號N叁捌伍叁玖壹號
)一只及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福利證(皮包並未拿
走),隨後由吳文達將黃女送回皇家貴族理容院,嗣因黃春香發現手錶不見,並要求
回上開錢櫃KTV尋找,回到KTV後吳文達乃搭另一部計程車離開。黃春香昏睡長
達一日,經送醫救治後始逐漸清醒並發現遭搶。(三)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
三十分許,吳文達以電話邀請在桃園市○○路一○○號龍健康理髮名店服務生張謝鴛
鴦出遊,張謝鴛鴦不疑有他,即搭乘甲○○(吳文達介紹姓「陳」)所駕駛之車號G
I-五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吳文達二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之東方之珠KTV唱歌,席間吳文達及甲○○再以同一手法,趁張謝鴛鴦上廁所之際
,將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摻入張女之酒杯中(內為高梁酒加澎大海)
,俟張謝鴛鴦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即扶持張
謝鴛鴦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儷仕汽車旅館第三○三號房間,趁張女不能抗
拒,而取張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價值約二十三萬三千元)一只及金手鍊一條、金項
鍊一條及現金四千元,吳文達及甲○○得手後先後離去。次日上午十時許,張謝鴛鴦
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知遭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在共犯吳文達住所搜索扣獲之新台幣十萬元,已據吳文達供係典當被害人張
謝鴛鴦之手錶所得之款(偵查卷第五十二、五頁、一審卷第一○六頁),原審仍認上
訴人共同盜匪所得俱已花用殆盡,顯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又疏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此扣押現款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併予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次查,就盜匪黃春香財物部分,共犯吳文達在偵查中供係:在黃春香喝
下飲料昏迷之際,並田、曾二人(即上訴人等)去買單結帳時,強盜黃女手上勞力士
錶(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嗣又翻異謂係於送被害人黃春香回理容院途中計程車上,
從黃女身上拿走勞力士手錶及皮包(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一○五頁),另黃春香
亦供述:當晚一點左右,吳文達用計程車送伊回店裡,伊發現勞力士金錶掉了,乃又
與吳文達返回錢櫃KTV找……」等語(一審卷第四十頁),究竟黃女勞力士錶及其
他身上財物在何種情形之下被強劫?上訴人二人又如何參與強劫黃女上開財物?事實
仍欠明瞭,原審未遑敍明取捨共犯吳文達先後供詞之心證理由,遽論上訴人該部分共
同盜匪罪刑,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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