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2/26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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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婦女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VY-○○○○號藍色客貨兩用小自
貨車,跟蹤騎乘牌照號碼YZE-○○○號輕機車夜歸已婚之婦女李○○,至高雄縣
仁武鄉○○○路○○○○○號前斜對向車道,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故意自後追撞
李○○使其跌落路旁水溝中,致李女受兩上臂骨折、右肘骨折、雙腿內側擦傷等傷害
,並呈昏迷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因適有兩名不詳姓名之路人路過,恐事跡敗露,並掩
飾犯行,乃向路人佯稱要送李○○就醫,而請路人共同將李○○抬上其車之右前座後
,將李女載至同縣旗山鎮嶺口附近山間路旁某處,乘李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無力抵抗
之際,強劫李女右褲袋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欲將李女拉下車棄
置該地,經李女哀求將之送醫,勿將其棄置荒野,否則死後靈魂纒身,始於同日上午
三時許將之送往旗山鎮博愛綜合醫院就醫。其間因察覺李女向護士郭桂鳳、鄭斐升訴
說被上訴人撞傷搶劫情事,乃謊稱李女係遭別車撞傷,其只是好心送李女就醫云云,
嗣經醫院內人員抄錄其車號後離去。乃上訴人食髓知味,復變本加厲,承上開強劫之
概括犯意,結合強姦之意圖,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上開小自貨車,途
經仁武鄉仁武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仁安二巷,編號高幹仁林六六電線桿前附近,以相
同手法,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擦撞前方由虞○○所騎乘牌照號碼XDE-○○○
號重機車,使虞女摔落甘蔗園旁之水溝內,致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等傷
害,而暫呈昏迷狀態,再將其拉上車後座,載至旗山鎮某處山區,趁虞女不能抗拒之
機會,強劫虞女咖啡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款八千元、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與小自客
車之駕駛執照與郵局提款卡一枚等財物)後,再強脫虞女全身衣物,予以換穿上訴人
自備之休閒服上衣,在該車後座要強姦下身赤裸之虞女時,因虞女適時甦醒苦苦哀求
「我快結婚了,請不要強姦我,不然我會死」等語,復見虞女頭部流血,哀求送醫救
治,始行罷手而強姦未遂,並為虞女穿上上訴人所有,置於車上之牛仔褲,至同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許,將虞女送至旗山鎮省立醫院,謊稱是虞女之哥哥求診,並到醫院外
店舖購買衣褲讓虞女換穿,取回其所有之休閒服上衣及牛仔褲,將虞女所有藍色皮包
(內放咖啡色小皮包及前述財物已為上訴人劫取),及髒污之衣服交還虞女,復設詞
套取提款卡密碼未果後自行離去,案經李○○、虞○○告訴等情,係以上揭強劫李○
○財物部分,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駕車撞倒李女後,因見李女無反抗能力,而劫
取李女右褲袋內之現款一萬五千元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指訴之情節相符。按李女
被劫當時,已意識清醒,親睹上訴人自其長褲口袋搶走該一萬五千元,並曾要求上訴
人返還,已據李女指訴甚詳。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承行搶動機係因「要繳汽車貸款,
且要供應太太近期將生產等費用」等語,則該一萬五千元委係上訴人劫取,非李女被
撞後掉落遺失無疑。再依李女指訴其當時係靠道路右邊行駛,準備讓上訴人駕駛之自
小貨車先行通過,乃小貨車竟尾隨跟蹤再加速自後撞擊,顯見上訴人係故意撞傷李女
,以達行搶目的。上訴人辯稱其將李女送醫後,曾要求護士記下其車號云云,雖經證
人郭桂鳳證實,但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認因李女曾向醫生、護士訴說被其撞倒並搶劫
,恐犯行當場暴露,遂假稱係他車肇禍,其只是好心救援之人等語。則其為取信於人
而要求記下車號,以求脫身,乃不得不然,不得據此即為有利之認定。至強劫強姦虞
○○未遂部分,上訴人雖矢口弗承,但被害人虞○○自警訊伊始,歷經檢察官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均明確指訴,並指認係上訴人所為,所指尾隨、自後追撞,致其摔落水
溝之淺藍色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撞倒李○○之小自貨車(客貨兩用車)之車身顏色
相同,該車登記為上訴人之妻所有,車牌號碼00-○○○○號。上訴人既坦認駕駛
該車撞倒李○○,而虞○○被害情節與李女被害模式如一,所見車輛顏色復與上訴人
駕駛之車相同,參諸上訴人將虞女送至省立旗山醫院急診時,該醫院工友陳王秀復一
再供證送虞女就醫之人即係上訴人無誤,按陳王秀係推送虞女病床之清潔工,其曾與
上訴人對話,對上訴人留下印象,所為指證,自是信而有徵,益證虞女之指認無誤。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亦供承強劫李女財物後,復起
淫念,將李女外褲脫至膝蓋處,欲予姦淫,因李女傷重哀求送醫而作罷云云,但嗣即
否認上開供述為真正,縱觀全卷,李女除指陳伊醒來後,發現長褲後面被拉開外,亦
未有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之指訴,其於原審尤明確供稱:「褲子拉鍊破掉、
褲子穿在腰上,……」、「褲子沒有拉至膝蓋處」、「長褲沒有被脫至膝蓋處」等語
。至其於原審雖曾一度供稱:醒來時發現長褲後面拉鍊壞了,應該是拉的云云,但原
審再訊以「長褲之拉鍊是被撞擊而破裂﹖還是被告(上訴人)將拉鍊拉下的﹖」,則
又稱:「我那時忘記問我姊姊」云云,所供遊移。與證人鄭斐升所稱:「我印象中李
女褲子後之拉鍊是開的,但是像破掉的,是拉鍊邊之布裂開之痕跡」。及李女之母謝
○留供稱:「……我看到(李女)長褲後之拉鍊邊之布有破……」等語,亦不相符合
。參以李女被撞瞬間,因撞擊力加上身體自然之反射作用,其長褲後面拉鍊可能撐裂
之一般經驗,李女所為上訴人曾將其長褲後面拉鍊拉開之指訴,應屬臆測而未能證實
。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上開不利之自白,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均難遽信。另虞○○在
省立旗山醫院之病歷表護理紀錄雖記載「據訴患者騎機車不慎自行跌倒」。但據被害
人虞○○供稱:我被送到旗山醫院時,並不是很清醒,上訴人跟醫院人員如何說我不
知道,我沒說是騎機車自行跌倒,是後來有一個清潔工(按指陳王秀)告訴我她問上
訴人為何我會摔成這樣,上訴人告訴她說我是騎機車不小心摔傷,他是我哥哥,拜託
醫生把我的額頭縫漂亮一點,當時我在半暈迷中,也隱約聽到這些話。證人徐淑梅證
稱:虞○○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據訴……」,係送病患來的人告訴我的,若是病人口
述,會註明「主訴」等語,則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既非出於被害人之親口告知,亦
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據虞○○供稱:「在醫院時我未請人報警是因車禍剛發
生,醫生叫我不要用腦,怕會有腦部後遺症。當時我也不敢肯定是上訴人撞我的,我
當時問他,他說是我騎機車掉落水溝,他把我送醫,……是事後回想才想到上訴人是
故意撞我的,本件是假車禍,我才去報警」等語。按被害人突被後面來車追撞,掉落
水溝而暈眩,其當時僅知上訴人將其抬上車,未確知是否上訴人所撞﹖是故意或過失
﹖自屬可能,兼以當時腦部受傷暈眩,在擔心安危下,乃遵醫師囑咐不思考,不訴說
,專心接受治療,聽任上訴人處置更換衣物,代為掛號,而未向醫院人員訴說被害之
情,亦符常情,亦不得僅以虞○○未將情告知醫師或護理人員,請求就近報警處理,
即謂上訴人無此部分之犯行。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福長、陳正忠,證明其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係在陳正忠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內修車,並未駕車途經犯罪地點,但
陳正忠已證稱其並不知情,而陳福長雖稱曾在陳正忠之汽車保養場見過上訴人,但並
不能確定日期,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於警訊時均未提及修車之事,足
徵係事後虛揑不實之詞,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強劫李○○財
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強劫虞○○財物並強姦未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盜匪與傷
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強劫罪及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處斷
,先後二次所犯,一次強劫,一次強劫而強姦未遂,時間緊接,基本犯罪事實均屬強
劫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
,惟其強劫強姦被害人,尚未達於既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就強劫李○○財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一萬五千元應發還被害人李○○,咖
啡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款八千元、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與小客車駕駛執照、郵局提
款卡各一枚),應發還被害人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
惟於警訊時,坦認有強劫李○○財物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
卷第三頁反面)。另其於原審亦供承「虞女身上的衣服是我替他穿上的」,原審再訊
以「你有無為虞女換穿土黃色休閒服﹖」,亦答稱:「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
更㈡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按上訴人若未撞傷虞女,強劫財物,並著手強姦,以依
其所稱虞女所指嫌犯係另有其人,其又何能及何必替虞女換穿衣服,所辯顯難採信,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乘李女意識尚未
完全恢復無力抵抗之際,強劫李女右褲袋內之一萬五千元」等情,與理由欄有關「李
女被劫一萬五千元當時意識清楚」之說明,並無顯然之矛盾,此由原判決事實欄緊接
記載「得手後,欲將李女拉下車棄置該地離去,李女哀求將其送醫,勿棄置荒野,否
則死後靈魂纒身」等情,即可明瞭。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砌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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