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2/26
走私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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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臺北市○○街經營雜貨生意,思購買較便宜之大陸漁
獲來臺販賣圖利,以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運費為代價,委由上訴人甲○○代購
買大陸蝦皮,上訴人甲○○乃在福建省外海向大陸漁民購入大陸蝦皮,並以所有之馬
祖籍馬富二號漁船將之私運至阿里荖漁港,上開物品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重量
逾一千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依該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認上訴人係共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台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如認走私進口
物品屬上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並以自「
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為其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
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走私進口屬上
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或丙項,自不以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
區為限。原判決依上訴人甲○○警訊所供,認走私物品係在福建外海所購入,並認係
屬上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而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則該處究竟係公
海抑係大陸領海而屬「大陸地區」,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僅稱係在我國領海外之福
建外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已不足為適用法則之依據;況原判決所引述證人
謝永進之證詞,係稱仍在馬祖十二海浬範圍內、在馬祖外海,離大陸約有二、三十海
浬,在馬祖、基隆之間(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二至六行),與上訴人甲○○所供亦
有不同,如認交易地點確屬「大陸地區」,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甲○○係以所有之馬
祖籍馬富二號漁船至該處與大陸漁民交易後運回我國漁港,果爾,應另成立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大陸地區罪,
自不能棄之不論;本件交易地點究是否確屬「大陸地區」,攸關應否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第十二條及上訴人甲○○是否尚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第一項之罪,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原判決既認定
走私之物品,經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屬大陸加工之蝦皮,且完稅價格已逾十萬
元,如果無訛,似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而有無適用該
條例第十二條論斷,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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