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03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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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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