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03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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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因犯罪被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
甲○○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並未參與殺人,且與其他少年亦
無犯意聯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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