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0
盜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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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因其在押而無從提出具體人
證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且有由其親請證人高○德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左足踝骨折手術,經台大醫院施以鋼釘固定術手術,於同
年月二十日出院,亦有返回台大醫院繼續診療之必要;其母親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辭世,後事迄未妥善料理完峻,加以抗告人之長子正值青少年時期,亦亟待其親
為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無法准許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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