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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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停止覊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諭令覊押,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覊押已經期滿,並未為延長覊押之裁定,依法應視為撤銷覊押,爰聲請將抗告人
釋放等語;經原法院調查結果,抗告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第一審法院諭令
覊押,惟該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就案件為判決,並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同
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依法訊問後諭令覊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抗告人之覊押期間應自卷宗及證物
送交原審法院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重新起算,第一審法院自無覊押逾三月應
裁定延長覊押而未裁定、視為撤銷覊押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
定「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為相關事項之記載,旨在辨別身分,避免人別錯誤,縱
未於押票按被告指印及為完全之相關記載,對於覊押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抗告人經
原審法院為人別調查及依法訊問後諭令覊押,雖拒絕於押票上按指印,但因人別無誤
,並經被告及法警於押票上載明拒收及未指定親友收受押票之旨,於該覊押之效力並
無影響。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稱覊押被告須具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所定要件,始生效力,原審法院無權就上開法條為
如上所述之解釋,原裁定內容無法律效力,云云。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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