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24
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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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境管局限
制出境,迄今已逾年餘,茲因抗告人身兼能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
人,有赴海外洽公之必要,因受出境限制均不克前往,影響公司營運收甚鉅。抗告人
雖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交保候傳,抗
告人業已提起上訴,由於抗告人自認清白,且念茲父母子女親情,故主動自海外歸國
說明,足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或棄保遠遁國外而終身流浪異鄉之可能。由於本案日
後審理至判決確定恐尚須數年之久,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事業經營將嚴重受限,且抗
告人因長期限制出境之權益損失將難以追復,勢將成為受本案牽累之最大被害人。又
因抗告人公司目前與荷蘭ZWANENZICHT ROTTERDAM公司有業務
往來,雙方預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荷蘭召開會議,商討各項業務細節,抗告人有親
自前往商議之必要,墾請准予解除禁止出境之管制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前因貪
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士檢偵確緝字第
三九二號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歸
案。起訴後抗告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避居國外一年餘,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之虞,應予管制出境,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制抗告
人出境。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該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管制之必要。至
抗告人為上述公司負責人,受邀欲赴荷蘭開會,縱屬非虛,亦屬私人事務,尚難執為
解除出境限制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稱:同案被告苗素芳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二年,仍未限制出境;他案被告林百欣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加保三千萬元,即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管制出境之必
要,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苗素芳、林百欣二人是否被管制出境,均與本件管制
抗告人出境無涉,且原法院依個案審酌,認尚有管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亦與平等原
則無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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