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24
殺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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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 辛○○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庚○○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辛○○因自訴受判決人乙○○等殺人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八十七年
度聲再字第二號),辛○○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經查關於
受判決人庚○○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並未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
由,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未說明該部分抗告應予駁回之理由(原裁定已引用辛○○之
聲請狀及抗告狀,對於庚○○部分自非漏未裁判),顯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至其餘受判決人部分,原裁定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㈠自訴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該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之再審理由係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規定,即須以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或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受判決人乙○○、戊○○、癸○○
、壬○○及己○○部分所提再審,並非以符合上開規定之理由提出聲請,經該院依職
權調閱同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亦查無前開規定之情形,揆諸上述
說明,本件關於受判決人乙○○、戊○○、癸○○、壬○○及己○○部分之聲請,即
與首揭規定不符。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須以被告已受有罪、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判決人丙
○○被訴教唆殺人罪嫌,業經該院以七十九年自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受判決人丙○○既非受有罪、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與法定要件不合。㈢
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以被告曾受法院確定判決為限。查甲○○、丁○○並非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此部分聲請顯與再審之
要件有間。因認該院駁回以上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不合,而裁定抗告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及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
,僅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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