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6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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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抗告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檢察官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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