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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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
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
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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