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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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指定送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聲請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判決(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因抗告人係同年二月十
日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
定,乃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
送達,只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遷住於台北市○○區○○路一二一巷一七弄七號,有戶口名簿影本
可稽,並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陳明,且記明於該日審判
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乃原審書記官仍對抗告人之舊址即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五○號之二十三為上開判決之送達,而由案外人莊優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裁定疏未查明,並於裁定內說明該莊優堯代為收受
送達是否合法送達,逕認莊優堯代為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為合法,進而認抗告人所提
之上訴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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