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11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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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右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乙○○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案件
,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
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等竟復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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