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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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判決之送達(未於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三鄰四七號抗告人住所
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關於上開日期將判決書寄存於
該管龍岡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查,嗣寄存機關雖以抗告人未前往領取為由將判決書退回原法院,但抗告人確
係住於上開送達處所,此觀抗告人之上訴狀所載地址自明,故不影響前述日期寄存送
達之效力,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
訴顯非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龍岡派出所或
許有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但可能因粘貼不牢被強風吹走,不為抗告
人家人所見,致無法通知抗告人,而有所延誤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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