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5
走私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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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張恥之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駁回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走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基院正字第○六五二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然抗告人罹患肝炎,前在大陸時即屢在深圳市人民醫院治療,
此番純為回國說明案情,不得已而草草結束大陸方面之治療,因完整病歷均在大陸深
圳市人民醫院,故有再至大陸就醫治療之必要;又抗告人所屬公司與國外公司有商業
往來,因生產過程與機件維修等問題,須抗告人出國前往處理,原審又限制抗告人出
境,使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失,為此願提供保證人或重保,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走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抗告人未到庭而逕行出國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返國,在中正國際機場經警緝獲,有通緝書、訊問筆錄等可稽,且抗告人走私案件
,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有判決正本可按
,抗告人既有逃亡之事實,非繼續限制其出境,無以確保其到案受審及執行,而聲請
意旨所述,亦非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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