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02
竊盜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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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復宣告緩
刑。本件被告甲○○於原判決宣告其緩刑前,曾因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確定,此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被告甲○○竊盜案卷可稽。本件原判
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宣示之時,被告既已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確
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法院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但在本件宣示判決前
,被告因另犯竊盜罪,業經同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四年,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非常上訴理由誤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該
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決前被告既因另
案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本件即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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