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2/04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地方法院案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卷宗可稽。本案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
一日止,再連續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五年之內,依首開說明,自係累犯。原判決對於此項是否為累犯,未依職權調查
,致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因犯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八號),原非不合。惟查被告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卷宗可稽,且該累犯
前科資料亦在本件聲請非常上訴案件卷內(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可供查
考,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見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卷
第十三頁,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八頁)。依照首開規定,自屬累犯,乃原判決未
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第查原判決於被告尚非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
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