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盜匪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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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
被告甲○○及共犯彭勝自所供,涉案之槍、彈係彭勝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
上九時許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持往彭勝自之住處犯案,則彭勝自
交付槍、彈之目的何在?尚屬未明。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有共犯關
係,但渠等如何為犯意之聯絡,理由未詳為論述。㈡倘被告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
槍、彈,嗣於強劫偽鈔時,始臨時起意對空鳴槍,則持有槍、彈之行為應與強劫行為
,併合處罰。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審於裁判時,上開條例已經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
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始終辯稱,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開槍後,遭警
方追緝多日,於投案時因心情苦悶曾服用鎮靜劑及飲酒,故警訊筆錄係在神志不清之
情況下所為,非出於自由意識。原審未依被告之請求,向看守所調閱入所時之資料,
以判明被告於警訊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自屬違背法令。㈡共犯彭勝自嗣後已翻異前供
,改稱警訊時遭刑求。原審未查明其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逕以該自白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違背法令。㈢被告始終辯稱,前往彭勝自住處開槍之時
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原判決竟認,被告曾自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晚上十時許,在彭勝自住處開槍,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㈣被告與彭勝自於警訊
時雖均承認於劫得尚未切割之半成品偽鈔後,與戚家倫在被告所經營之電腦店四樓切
割、黏貼,以完成偽造幣券。但彭勝自從陳新富等人手上取得偽鈔後,即行北上,將
偽鈔寄放於黃健益住處,被告等人並無切割、黏貼等偽造之行為。況被告並無切割、
黏貼偽鈔之經驗與技巧,另扣案之玻璃及直尺,亦不適於作為切割、黏貼偽鈔之補強
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
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
料,認定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推由彭勝自向陳新富佯稱擬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
之代價,向陳新富購買偽鈔一千萬元。陳新富誤信為真,夥同李行雄、劉陳秀滿(以
上三人另案審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偽造之一千元鈔半成品
,共一千萬元(一版為十五張,尚未切割黏貼),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
號彭勝自住處時,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早已圖謀黑吃黑,並意圖供犯本罪之用,先
由彭勝自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被告所經營之「巨場電腦網路店」,
將仿奧地利 GLOCK廠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八發,交付予被告備
用。待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先後進入屋內,欲為交易時,被告即持前揭預備之
槍、彈,對空鳴槍一發,致使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三人不能抗拒後,強行劫取
該偽造之半成品偽鈔。得手後將之攜往前揭「巨場電腦網路店」四樓,三人共同以美
工刀、玻璃及直尺等工具予以切割、黏貼,而完成偽造。被告拿取其中三萬元,已花
用殆盡,其餘部分則由彭勝自攜往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四巷十三弄八之四號藏放
。嗣彭勝自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
號前,經警在其身上查獲偽造之千元鈔三張,因而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前揭
新莊市藏放之處所,扣得偽造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張;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台
北市○○○路○段二一六巷四弄二十三號旁花圃,扣得前揭仿造之槍枝一支、土造子
彈七發。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五四一號四樓,被告經
營之「巨場電腦網路店」內,起出被告所有供切割、黏貼偽鈔使用之長方形玻璃一面
、直尺三支。被告於案發後聞風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緝
獲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彭
勝自、戚家倫所供,及被害人(即另案被告)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指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仿造之槍枝一支、土造子彈七發、偽造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三張、長方
形玻璃一面、直尺三支,扣案可稽。上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憑。另扣案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三張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鈔,除據台灣銀行之領
組吳義隆供明在卷外,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附卷可資證明。
且說明被告等人自始即計劃以黑吃黑之方式,不法取得該批半成品偽鈔,先由彭勝自
向陳新富佯稱欲予價購,引誘其攜帶半成品偽鈔前來,另一方面則由彭勝自將仿造之
槍枝及土造子彈交由被告持有,以供強劫之用,被告等三人隨即在彭勝自家中等候,
待陳新富與李行雄、劉陳秀滿攜帶半成品偽鈔抵達時,被告即持槍、彈對空鳴槍,致
使陳新富等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該批半成品之偽鈔,得手後三人立即攜往被告經營之
「巨場電腦網路店」內,以工具切割、黏貼,而完成偽造,部分偽鈔並已花用,足證
被告與彭勝自、戚家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確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偽造幣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否認強盜、偽造幣券,並辯稱僅持有槍、彈及對空鳴槍云云
,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
自由,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並明
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
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解釋意旨,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
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解釋公布後,尚在審判中之案件,依從新從
輕原則,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宣付強制工作外,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行為,亦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自非適法。㈢本件被告係為犯強盜罪而非法持有槍
、彈,則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假設之語句謂:倘被告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於強劫偽鈔時,始臨時起
意對空鳴槍,則持有槍、彈之行為應與強劫行為,併合處罰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逃亡,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緝獲到案,同日上午五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詢問時,承認犯罪;嗣解送檢
察官偵辦,經二名不同之檢察官,先後兩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十一時二十分開
庭訊問時,仍承認犯罪,檢察官並訊問被告「楠梓分局刑事組之筆錄看過否」?被告
猶答「有」,並未表示警訊筆錄之內容有何不實,且其在筆錄上之簽名,字跡極為工
整,亦無神志不清之情形,有各該筆錄可查(見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八頁)。原審於審判中應被告之請求,
向看守所調閱資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入所時,雖自稱「精
神恍惚」,但係依其「自述」而記載,並非醫師之診斷,有被告之「自述登記簿」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自述登記簿」影本及警
訊筆錄提示被告,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其請求,向看守所調閱入所時之資料調查,並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共犯彭勝自於其自己之案
件審理時,雖曾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遭刑求,其警訊筆錄不實在(見第一
審第一七九七號影印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但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仍始終自白犯罪,且承認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實在(見偵字第
八七七三號卷影本第三十三頁),並無刑求或內容不實之情形。原審以彭勝自在警訊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採為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㈥陳新富、李行雄、劉陳
秀滿三人始終指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彭勝自之住處遭劫;核
與彭勝自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強劫之時間相符;被告亦曾承認,開槍行劫之
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見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頁背面)。原
判決以被告曾自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彭勝自住處開槍,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苟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時,亦不得據以為違法之
指摘(本院七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㈦陳新富、李行雄、劉陳秀滿三
人始終指稱,被劫取之偽鈔係半成品,每版十五張,尚未切割、黏貼;核與提供該批
半成品偽鈔之林世英,所供情節相符。被告及彭勝自於警訊時亦均承認,劫得半成品
偽鈔後,攜往「巨場電腦網路店」四樓,三人共同以美工刀、玻璃及直尺等工具予以
切割、黏貼,而完成偽造,並有長方形玻璃一面、直尺三支,扣案可稽。另證人即台
灣銀行之領組吳義隆亦證稱,扣案之千元鈔八千二百二十三張,已完成偽造。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切割、黏貼,以完成偽造幣券,扣案之玻璃、直尺,不適於採為補強證
據云云,亦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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