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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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接到前妻乙○○之電話,謂陳○
永要強姦她,現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與○○路口談判,請求前往幫忙。上訴人到達
後,陳○永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分十個月給付,但乙○○不同意,
嗣警察到場後即各自離去,上訴人並無對陳○永恐嚇取財,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又
從大甲到外埔有十餘公里,倘上訴人有妨害其行動自由,陳○永何以不呼救或跳車逃
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
者,有共犯關係。但上訴人與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者,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原判
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告訴人陳○永先
指稱上訴人等要求其給付二十萬元,嗣改稱為十萬元,前後指訴不一。㈢原判決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肋骨骨折就診,不能證明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遭陳○永強姦。惟上訴人係因舊傷未癒,又遭陳○永再度壓斷
,並非謂遭陳○永強壓,致肋骨骨折。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乙○○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
與其前夫甲○○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鎮○路○○○○○○○○○○○○○號1
A室陳○永租住處,假借遭陳○永強姦為名,要求下肢殘障之陳○永承認強姦之事實
(陳○永被訴強姦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外出談判及給付十萬元,但為陳
○永所拒,甲○○即與該不詳姓名者以手及陳○永之枴杖共同毆打陳○永,經鄰人報
警始住手。惟待警察離開後,上訴人等竟將陳○永強行拖入渠等事先準備之汽車內,
強行將之載往台中縣外埔鄉○○村,與該不詳姓名者會合,在該處甲○○再與該名不
詳姓名者共同以拳腳毆打陳○永,致陳○永之頭部瘀腫、兩上肢及臀部挫傷(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旋對之恐嚇給付金錢,否則就砍斷其手腳,致使陳○永心生畏懼
,而同意給付十萬元,上訴人等人始於翌(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將之載回前揭租
住處釋放,陳○永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四、五個小時。陳○永於獲釋後,即於
同日前往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有腦震盪),至同年七月二日出院,並於同年
月五日報警處理,而未給付該十萬元,致上訴人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未得逞等情。已
敘明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陳○永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西、吳○昌、張○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陳○永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以甲○○先則全盤否認參
與犯罪,並舉證人黃○濱、余○春、賴○鑾等為其偽證,證明其不在場,待承辦警員
陳○西認出甲○○,並指證其在場時,甲○○始承認教唆黃○濱等三人偽證,黃○濱
等三人亦承認為甲○○偽證(偽證部分已判決免刑確定),足見其畏罪情虛。且說明
陳○永為下肢殘障之人,行動須依靠枴杖扶持,已據陳○永供述明確並有殘障手冊影
本及照片附卷可憑;而乙○○於警訊時係指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
,前往陳○永房間接受按摩,……陳○永用手腕及腳力控制我行動,並脫去我內褲,
我極力反抗無效,遭陳○永強姦得逞」,嗣則改稱伊經過陳○永之房間時,被強拉進
去,因全力反抗,未被強姦,前後自相矛盾,所稱遭強姦云云並不實在。其後上訴人
等復互相推諉,甲○○指稱:係乙○○謂陳○永要給十萬元,因而打電話約伊前往處
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乙○○則否認其事,並辯稱:當天是甲○○與陳○永
談錢的事,伊未與甲○○同往外埔(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
。惟依警員陳○西、吳○昌、張○賢所供,伊等到場時,乙○○坐於車內,甲○○與
陳○永在車旁。陳○永亦指稱:警車前來時,該名不詳姓名之共犯,先行逃離,待警
察離開後即遭上訴人等挾持上車載至外埔,該名不詳姓名之共犯又前來會合,在該處
遭恐嚇取財,並毆打成傷,因而住院療傷多日。至於該不詳姓名者,除據陳○永指證
在卷外,甲○○亦承認確有其人,僅辯稱是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因認
上訴人等與該不詳姓名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自己參與犯罪,且相互推諉,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
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部分,僅單純否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告訴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略有差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自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均為不可採,果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經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得採為證據。上訴人等欲恐嚇取財之
金額,究為十萬元或二十萬元,陳○永之指述前後雖略有差異,但經原審本於調查證
據所得予以判斷,認以十萬元為可採,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
至十七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㈣依據乙○○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肋骨骨折係「舊性」,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四
日門診,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門診,共門診二次(見偵字第一九五四五號卷第
十七頁),並無所謂舊傷未癒,二度骨折之情形。又依乙○○所供,係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陳○永之房間,如果確遭陳○永施強暴手段致二度骨折,
理當立刻急診就醫,豈有遲至二十六日下午始就醫之理。況乙○○於警訊時係指稱:
被脫去內褲,遭陳○永強姦得逞;但當日下午既已就醫,何以不請醫師採集證據鑑定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亦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
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
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恐嚇取財罪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牽連,則對於該
恐嚇取財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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