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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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介紹馬平亞擔任南海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海公司)主任技師,因而執有馬平亞所交付之印章一枚。南海
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為給付馬平亞全年度之報酬,簽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期,以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指名受款人為馬
平亞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由被告與馬平亞會算。被告持有該支票後,竟未徵得馬
平亞同意,盜用由其保管之馬平亞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偽造馬平亞之背書後
,持以行使,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存入其朋友乙○○(乙○○部分詳後述)在華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予以提示,足以生損害於馬平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偽造文書、侵占,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
過輕,乃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然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
由,全未論及(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二至四行),即逕行改判有期徒刑三月,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
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偽造文
書罪,係以被告盜用馬平亞之印章,在南海公司所簽發之五十二萬元支票背面偽造馬
平亞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以為論據;然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將該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該支票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即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
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承認,馬平亞沒有授權在支票上背書,票款已由
伊提領花用,並聲稱錢「是南海公司要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
、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惟馬平亞始終指稱,該支票是南海公司
委託被告轉交給伊之酬勞,遭被告侵占;南海公司負責人蔡建池亦結證稱,該支票係
委託被告轉交馬平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又依華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檢送之往來明細表記載,該五十二萬元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存入,於四日之內,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提領一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
但被告並未將馬平亞應得之部分交予馬平亞。迄八十五年三月間,馬平亞向被告催討
時,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交付二紙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搪塞(見偵查卷第三
十七頁),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始終未清償,則被告未依蔡建池之委託,將支票
轉交馬平亞,竟予兌領花用,是否有侵占之意思,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以被告「
既已另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受,是認被告甲○○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至被告
甲○○所交付之支票嗣後退票,且迄今仍未清償,或有不是,惟充其量僅係被告甲○
○對告訴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
第九至十二行),自嫌率斷。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認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乙○○與甲○○之間,僅係同事關係,並非配偶或密友,乙○○竟
提供帳戶供甲○○使用,於提款時無從證實係甲○○單獨提領,乙○○應有參與,自
屬共犯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乙○○始終
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僅同意甲○○借用其銀行之帳戶,至於款項如何進出伊均不知
情,也未參與領取存款。甲○○亦供稱:關於在支票上背書、提示及領款,均由伊一
人處理,實際經過情形,乙○○並不知悉,也未參與。且取款條上之文字,亦為甲○
○之筆跡。因認乙○○雖同意甲○○借用其銀行之帳戶,但不知甲○○如何在支票上
背書、提示及領款,又未參與取款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
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臆
測乙○○應有參與,有共犯關係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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