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妨害風化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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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延長覊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五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所犯最重本刑為超過有期徒刑十年者,即不受上開延長覊押
次數之限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法院認為犯妨害風化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次覊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上開原因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覊押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延
長覊押以三次為限,不得再延長覊押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超過有期徒刑十
年,自不受前開延長覊押次數之限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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