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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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尤以就抗告人
事前指示林福龍,關於廚房設備採購工程及圖書室設備採購案應請范秉忠任負責人之
「前鋒社」辦理,嗣參與投標之各廠商或其負責人,與范秉忠非親即友,且不論得標
者為何人,均由范秉忠前往訂約,實際履約者亦係范秉忠,甚且合約書亦係在范秉忠
開設之「前鋒社」搜得及本案購置之設備、圖書等顯較市價為高等事實,亦即就抗告
人如何在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圖利他人之具體行為,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林福龍就是否訪價一事,於第一審法
院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庭訊所陳:「記不得了,均是委託前鋒社辦理,是校長
叫我請前鋒社估價我就請前鋒社估價」,與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按,該案係抗告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具狀向檢察官告發林福龍瀆職而開始偵查之案件)所供:「我有
訪價,訪了兩家,預算書所載飲水機之價格……應該是相當」、「我在新竹市區走訪
兩家廠商,價格相當」各等語,並不相符;且若林福龍確進行訪價,即使抗告人曾指
示請「前鋒社」估價,亦不致發生飲水機售價與市價顯不相當情事云云。經查林福龍
於第一審法院訊問固有前述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反面),於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確供稱:「我有去訪價……除了前鋒社外,我又去訪價二家」
(見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十四頁正面,抗告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均誤載
為六八六號卷);林福龍於該案另提答辯狀,亦稱:「我曾確實在新竹市區走訪二家
廠商(除前鋒社外),所查訪價格相當」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然姑不
論抗告人所指林福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所提之答辯狀,係在八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筆錄部分)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答辯狀部分)始發現(見前述筆錄及答辯狀
),顯在本案最後事實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見原審八十六年上
更㈡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九四頁審判筆錄),依上說明,已不具證據之嶄新性。能否以
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非無疑。縱認林福龍就此部分之事實,在此之前已有證述
,可認為係發現在後之證據。然觀林福龍於該檢察官訊問時堅指,係抗告人指示請「
前鋒」社估價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筆錄及前述答辯狀),已見抗告人循
私之意圖。且林福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第一審訊問時,就有無訪價、投標廠商有無
到校、有那些公司投標、「前鋒社」有無得標等,均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之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反面、第四十九頁)。其時距本案採購時間之八十年間約僅二年
,林福龍尚且未能明確記憶,何以在八年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可更得清晰之記憶﹖又
如前所述,該案係抗告人因本案被判決有罪確定後,告發林福龍承辦此採購案涉犯瀆
職罪而開始偵查,林福龍為免被訴,而辯稱均已依規定程序辦理,乃情理之常,檢察
官偵查結果雖採信林福龍之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然縱認林
福龍曾另向其他廠家訪價,但究係向那些廠家訪價﹖訪價結果如何﹖是否已依訪價所
得訂定底價﹖均有未明。核僅係於事後追述當時之空洞言詞,顯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據,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參照)。況
訪價之目的在訂定底價,以便決定參與本案投標之各廠商,何者得標。但本採購案之
投標結果,得標人係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得標,抗告人有圖利得標人之行為,已經原
審確定判決,認定甚明。足見訪價之有無,尚不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以原確定判決僅依范秉忠之母范吳龍妹之訃文曾寄達抗告人,後者
且因而致送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奠儀,即認抗告人與范秉忠熟識,係採證違法云
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固確有「范秉忠之母范吳龍妹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去世,曾寄訃
文予被告,被告並簽交總務科致送奠儀六百元,有上開訃文及請款單一份在卷可證。
被告與范秉忠理應熟識無疑」之論述(見判決理由(一)),然綜觀該段判決理由
之論述,原確定判決係另引證人李素蘭、林福龍之證詞及新竹縣政府函請雙溪國小積
極辦理前開採購案之函文中有林福地加註之:「校長(按即抗告人)指示廚房設備請
前鋒社估計」、「重新設備購置學生所而,委前鋒社⒊⒌下午辦理」字樣,始認抗
告人與范秉忠顯非泛泛之交(見同上判決書理由後段)。顯非僅以抗告人收受上述訃
文,即遽以認定抗告人與范秉忠非泛泛之交。原確定判決並依上說明,進而認定抗告
人「非僅與范秉忠之兄范秉台(按亦在新竹教育界服務)熟識而已」,亦即已明白否
定抗告人所辯係因與范秉台熟識始致送奠儀。按證據之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人證、物證
,而認抗告人與范秉忠非泛泛之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此由抗告人
上訴最高法院時,曾爭執確定判決未斟酌范秉台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經最高法
院以:「證人范秉台與上訴人相識,並不排除范秉台之弟范秉忠亦與上訴人相知且有
深交之可能性,原審未說明不採范秉台所供與上訴人相識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論定之
理由,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更可印證。綜上所述,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理
由,非惟已經原確定判決中審酌,不再具備證據之嶄新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不得聲請再審;縱認係新發現之證據,亦因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難認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林福龍於前述函
文上之意見加註,並未依規定陳核校長即抗告人,係林福龍自簽自決,亦未於事後呈
核,顯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竟以該簽辦程序有瑕疵之公文上所記載之文字,作為認定
抗告人有圖利廠商之積極證據,而認採證不當云云。惟查,林福龍就上述公文之簽辦
,雖確有瑕疵,然刑事訴訟法就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設有排除之規定,簽辦程序有瑕疵之公文之證
據能力,並不在法定排除之列。又關於證據之價值即證明力之高低,責由法院自由判
斷,上開公文在行政簽辦程序上雖有瑕疵,然原確定判決依公文上之記載,參照林福
龍、李素蘭、周美香之證詞,並參酌本案兩項工程分別由「忠台實業有限公司」、「
玻亞行」得標,然簽約、履約均由范秉忠為之,且該兩項工程訂立之合約書竟在范秉
忠經營之「前鋒社」店內被搜獲等事實,而認定抗人確有就本案兩項工程指示承辦人
交由「前鋒社」范秉忠承包之圖利犯行,於採證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
當或違法。亦即簽辦程序有瑕疵之公文,依法並非無證據能力,至於公文內容之證明
力高低,則由法院綜合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作判斷,就證明力之判斷,若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尚屬誤會。至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上開公文上之瑕疵,「亦為足證抗告人無罪之新證據」云云
。然公文之瑕疵早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非新發現,瑕疵本身更非新證據
。應併敍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林福龍隱匿與范秉忠經營之「前鋒社」早有業
務往來之事實,而於本案偵、審中極力撇清與范秉忠之關係,讓人有實係林福龍圖利
范秉忠之合理懷疑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林福龍與范秉忠經營之「前鋒社」在
本案採購前有無業務往來之事實為斟酌,然林福龍固係本案廚房設備採購工程之承辦
人及圖書設備採購工程之接辦人,抗告人則係上開工程事務負責監督之行政首長,即
使林福龍承辦或接辦本採購案時,在處理程序上有瑕疵,甚或增列開水機部分之預算
額度,有抗告人所指圖利范秉忠之嫌,仍不足阻却抗告人基於監督立場另行圖利范秉
忠之違法性。亦即,縱認林福龍與范秉忠經營之「前鋒社」在本採購案前早有業務往
來,甚至相互熟識,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亦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徒憑己意,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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