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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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認
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所有銀灰色JR-三四三七號
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十七號邱家和、張雪花夫婦住處右前方後,
侵入該宅強劫邱家和夫婦所有之財物等情。無非以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及證人黃泰
翔、黃寶源、黃再發之證述為依據。但證人李鳳則證稱:抗告人係於當天上午十時十
分華視「光明世界」節目播出結束前十時許到達伊家等語;而證人黃泰翔、黃再發打
電話報警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當日
之受理報案登記簿可稽,其並證稱係看歹徒駕車逃逸時,始打電話報案等語。參以從
邱家和夫婦住宅駕車到李鳳住處費時約需六分鐘,則抗告人苟有強劫邱家和夫婦之犯
行,顯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到達李鳳住處,上開受理報案登記簿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抗告人事後才發現,如予斟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
告人有利之判決,爰提出該新證據聲請再審等情。原裁定則以:李鳳固於警訊中指稱
:抗告人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到達伊住處,與伊聊了約半小時,約於
十時三十分離開等語。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先生在早上九點半左右離家,抗告人約
於半小時後開車到伊住處,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云云。是抗告人事先未約定而突至李鳳
住處,李鳳當無刻意注意抗告人到達其住處之時間,其所稱當天上午十時許到達其住
處,亦僅係大約時間而已,抗告人不無可能於十時前即到達李鳳住處,蓋李鳳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抗告人到伊住處時,伊記得華視播出之「光明世界」節目
,剛播出沒有多久等語;經第一審向華視函詢結果,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光
明世界」節目播出時間,係從上午九時四十分起至十時十分止,則抗告人既於華視「
光明世界」播出未久即到達李鳳住處,亦足證抗告人到達李鳳住處之時間有可能係上
午九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之間。而抗告人當天僅係一時路過而進入李鳳住處閒聊,既
非為特定事情而前往,衡情抗告人不無隨即離開,縱如李鳳於所供:抗告人與伊閒聊
約半小時後,約十時三十分離開等語;惟既稱大約時間,徵之前述,抗告人到達李鳳
住處之時間應係九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之間,乃李鳳竟估稱約上午十時許始到達,相
差十分至十五分之久,依此推算,抗告人與李鳳閒聊之時間,扣除上開十分至十五分
之誤差,實際上應認僅十五分或二十分,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十時五分或十時十分即
已離開李鳳家,再由邱家和住處前往李鳳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僅須花費六
分鐘即可到達,則聲請人非無可能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或十時十六分到達邱家和家中作
案。準此,嗣後有人於十時十八分報案,與常情並無違背,聲請人所指新證據「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登記簿」,雖記載報案時間為上午十時十八
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查: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再審法院應就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其有無再審之原因,始稱適法。原確定判決
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再審法院自應受其拘
束,不得任意變更,乃再審法院逕以臆測之詞推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為當日「上午十
時十一分或十時十六分」;又證人李鳳已證稱:抗告人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
十時許到達伊住處,與伊閒聊約半小時,約於十時三十分離開等語。然再審法院卻又
自行認定:抗告人「可能係」或「應係」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之間即已到達李
鳳住處,與伊閒聊後,至遲應於「十時五分或十時十分」離開;又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係在邱家和住處犯案後始趕抵李鳳住處。再審法院卻又變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自行認定:抗告人係先到李鳳住處閒聊後始趕往邱家和住處犯案。則再審法院以自行
創設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嗣後黃泰翔、黃再發於十時十八分報案,與常情無違,且「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登記簿」,雖記載報案時間為上午十時
十八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不足以昭信服。
揆諸上開說明,殊屬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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