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丙○○、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免訴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係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五號偽造文書案確定判決,就丙○○、乙○○部分,認一審法院所為免訴判決,為
無不合,駁回抗告人(即該偽造文書案之自訴人)之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所列情形為由,而為該二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意旨猶為事實之
爭執,而就確定之免訴判決如何有合於該條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則未加敘明
。是原審以再審聲請理由,無一與該再審規定相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並說明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五六號判決係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迄本
件再審聲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時,已逾偽造文書罪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即五年
甚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之已不得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詞任指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