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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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駁回其聲明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自訴被告甲○○、陳金發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乃
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被告為刑事訴訟主體,缺一則刑事訴訟之關係,即無
由成立。而法院審判範圍,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
所指之被告為限。且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當事
人或得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八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則依上開意旨,對於非法院審判範圍之人將之逕列為被告,而
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初始自訴被告甲○○、陳金發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甲○○部分業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另將陳金發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八十九
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案審理時,發見陳金發已經死亡,乃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而甲○○並非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一案之被告,自非該案審理範圍,抗告
人將其逕列為被告而提起上訴,顯與首揭規定不符,乃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甲○○部分不能因
陳金發已經死亡而不追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為
法律審,抗告意旨請求就甲○○曾向抗告人借錢,其償還債務之支票跳票,且以信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所得稅,顯有偽造文書等情為調查,本院
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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