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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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案件,不服
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提
起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已逾上訴期間,且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
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回復原狀及
上訴均予駁回之裁定。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彭胡妹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二十頁反面)。再抗告人住所地係
台灣省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又當事
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且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謂其母已年滿六十五歲,且不
識字,未於再抗告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國時,告知其已代為收受判決書,致再
抗告人未能遵守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宣判,有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再抗告人顯已知悉法院之宣判期日,且一審判
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抗告人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境,距上訴期間屆滿期日尚遠,自無不能上訴之情
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非無過失,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
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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