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附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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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戊 ○ ○
丁 ○ ○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
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
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如果亦予移送,民事庭於
接受此項移送案件後,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揆之立法本意,當亦如是。又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固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
項,記載於筆錄,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未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
項(如訴之聲明等),有原審承辦書記官調聽該期日法庭錄音附記可參,依上開規定
,其言詞起訴仍不合法。原判決於其遲至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謂已合法言詞起訴,並無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予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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