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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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范玉貞
訴 訟代理 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 定代理 人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玉志
吳富崇
吳貴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長歡
吳富彤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
中之吳富春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公業
於100年12月25日制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推舉吳貴盛
暫行代理其管理人職務,有該規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推
選書可稽,吳貴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業於74年4月8日之
派下員人數至少有115人,訴外人吳長欽等16人以其為全體派下
員,選任吳長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系爭公
業處分系爭土地,吳長欽即代理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陸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吳長
欽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當時規約或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為係屬無權代理,且該代理
行為經系爭公業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上訴人表示為上開16人
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代理權授予吳長
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是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移轉登記,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且難認被上訴人於相當期
間內故意或漠視不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或公
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
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
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為已有承認。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9人,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固未經原管理人吳貴順代理,惟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改選管理人
,由吳富崇取代吳貴順,吳富崇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
訟;又原審判決固漏載系爭公業管理人吳富春為法定代理人(吳
富春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惟系爭公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不受影響),惟吳貴盛已於第三審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
訟,依上說明,系爭公業上開法定代理權縱有欠缺,亦已補正。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系爭公業99年派下員名冊所列230名派
下員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上開證人,自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1、219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29、1159號等
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
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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