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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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王 傳 賢律師
上 訴 人 顏 宏 嘉
訴訟代理人 陳 瑾 瑜律師
上 訴 人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銘 賢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二
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顏宏嘉原
任職於對造上訴人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
),任職期間知悉該公司生產PP塑膠複合材料之獨特配方及產製
技術等營業秘密,其於離職前即經由其岳母陳謝米幫忙出資,與
台茂公司之下游廠商共同籌組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鑫公司),於離職後隨即至廣鑫公司任職,並向台茂公
司之客戶推銷廣鑫公司之產品,從事與台茂公司相類業務之競爭
行為,致台茂公司之主要往來客戶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仟瀚企業
有限公司及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轉向廣鑫
公司購買產品,幾不再與台茂公司交易,致台茂公司受有流失原
有客戶之損害,顏宏嘉顯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廣鑫公
司明知上情仍予聘僱,其2人對台茂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台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觀
諸台茂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自101年度至103年度之交易情形,台
茂公司因廣鑫公司設立所流失系爭3家公司之訂單,應以較接近
原有交易情形之101年度之交易數量為準,則依台茂公司該年度
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2.42%計算,台茂公司所受損害為新臺幣335
萬5717元,其自得請求顏宏嘉、廣鑫公司連帶如數賠償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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