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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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被 上訴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萬文財,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之「印刷配線基板、其製造方法及電路裝置」發明專利請
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上訴人
所提西元(下同)2003年7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3-188
495號「配路基板之製造方法」專利案與2002年7月19日公開
之日本特開第2002-203875號「半導體裝置用捲帶載板」專
利案之組合,及與2002年10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2-28
9650號「半導體裝置用捲帶載板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該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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