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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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吳 榮 桶
吳 榮 樹
吳 俊 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榮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 子 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順 喜
林 鳳 英
尤 文 城
尤 文 典
尤 文 俊
尤 秋 霞
尤 彗 苹
江 雲 成
盧 許 波
盧 勝 和
盧 添 壽
盧 俊 宏
盧 勝 華
盧 添 發
陳 勝 皇
陳 瑞 木
張 鳳 霖
張 鳳 盛
張韓秋華
盧 信 義
盧 建 憲
盧 榮 坤
陳 慶 丞
陳 桂 蘭
吳 仁 義
戴 榮 生
吳 德 謀
黃 素 菊
江 睿 勁
江 羽 柔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芊 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訴外人吳掽大於前案出具同意書內容,及證人盧元興、陳坤
平證詞,可認原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前案兩造
當事人(訴外人王子龍與吳掽大等其餘共同出資人)為興建住
宅而集資購買所共有,該土地嗣經分割增加同段000-00至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登記為住
宅使用人所有;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ㄧ所示系爭土地
暫由吳掽大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依兩造當事人購地時
之約定,應按前案判決附件一第㈣欄(下稱系爭欄位)所載應
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系爭欄位所載當事人與吳掽大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吳掽大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吳榮桶、吳榮德(已死亡經選任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吳榮樹、吳
俊雄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志明、陳志龍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被上訴人或為系爭欄位所載之
借名人或為因繼承、讓與、贈與而繼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
利之人,被上訴人楊順喜、林鳳英、陳瑞木、盧榮坤、戴榮
生受讓權利後,業以107年5月9日、109年10月14日、同年9
月17日書狀通知上訴人,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附表ㄧ編
號1-2、2-2、3-2、3-3、4、5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吳
榮桶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不能回復原狀
,自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四(A)、(B)、(C)、(D)欄所示之金額
。又原借名人陳秋煙於86年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原
因仍存在,其與吳掽大間借名登記關係未消滅,由訴外人江
麗珠、江梅麗、江俊昇、江國威繼承,各有1/4之權利(系爭
欄位編號13至16),江國威死亡後,江俊昇因繼承及受讓江
麗珠、江梅麗債權而取得其餘3/4權利,江俊昇於原審審理
時死亡,由被上訴人江睿勁以次3人(下稱江睿勁3人)繼承其
權利,江俊昇已於第一審就其1/4權利請求(附表四編號19)
,其增加取得之3/4權利,江睿勁3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張鳳霖、張鳳盛之被繼承
人即前案當事人張春華與吳掽大借名登記關係於張春華94年
4月25日死亡而消滅,其餘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吳掽大死亡時
消滅,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
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不能損害賠償請
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A)、(B)
、(C)、(D)欄所示金額;江睿勁3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前案依原告王子
龍主張購買土地之約定,判決登記被告吳掽大所有之系爭土
地,由兩造當事人依系爭欄位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保
持共有,非共有物裁判分割,且前案其他被告即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吳掽大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為
借名登記關係於前案進行時終止及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之抗辯不足採,復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法
律移轉登記限制消滅後,借名人非即當然得行使返還登記請
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視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及是否終
止而定。原判決認陳秋煙或其繼承人與吳掽大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於吳掽大死亡時消滅,江俊昇、江睿勁3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尚無違誤可言,且與
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
,不能比附援用。至原審認第一審共同原告陳寶全、鄔陳真
珠(於原審死亡,由其繼承人鄔小芬、鄔世元、鄔藝文、鄔
文瑞承受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不應准許,惟於
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應由原法院裁定
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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