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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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陳楷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正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
月9日由黃隆洲變更為王正健,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王正
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複材結構試
驗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油壓供應單元1部、油壓分歧座2組、油壓作動器
17支、伺服控制器與軟體1套、周邊附屬配件1批(下合稱系爭設
備),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上訴人)驗收合格後
,支付合約總價40%」,係將被上訴人所負價金尾款1,200萬元(
下稱系爭尾款)債務,約定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為清償期。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申報竣工,其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設備有:油壓控制單元欠缺系爭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
規格書)2.1.6約定,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與本案新增控制器之數
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功能;伺服控制器主機之處理器、硬碟
、網路卡不合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之規格;既有MTS Flex
Test控制器未能依系爭規格書6.3約定與本案新建置之伺服油壓
作動器連結作動;未依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就500kN
之荷重元提出TAF logo校正報告等不符規格情事。兩造未依系爭
合約第14條第3、4項及系爭規格書2.4.15、7.2.3約定以書面合
意辦理規格變更。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驗收會議判定系
爭設備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其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
格事實發生,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尾款債務,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
實發生為清償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約定規格,驗收不
合格,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則系爭尾款之清償期自未屆至,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
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
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許樹林、
尤建勝、王崧千、林孝勳、張偉倫,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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