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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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吳文凱
江紀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雅萱,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任職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員。兩造就被上訴人
依其制訂「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說明)計算上
訴人之工時,並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合意,且
依此標準計算之工時及延時工資已逾約定正常工時工資計付之標
準,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系爭獎金說明應為兩
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業及駕駛員工作之特性,
與工會、勞工局討論及實際測定後,以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
區間標準工時,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報酬計算之強制規定
,復非屬單方加重勞工責任,或減輕雇主責任之條款,得以區間
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上訴人每日工時,係以區間標準工時、
調車工時、排車工時,加計待命工時及出、收班各20分鐘計算。
上訴人於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
督,不計入工作時間。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薪、工時獎金、考核
獎金、趟次獎金、夜班跨日費、節油獎金、服務費、無肇事獎金
、專案獎金,均屬正常工時工資;至外宿費、車留津貼、待命津
貼、配合調度獎金、季優良員工獎金、季優良駕駛獎金,係被上
訴人基於人力調度、經營成效或獎勵之目的而發給,具有恩給性
質,非屬工資。被上訴人發給之公休出勤、免稅加班費、應稅加
班費之加總金額即為延時工資。上訴人吳文凱自民國104年4月起
至108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江紀凱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月30日
止之超一加班及超二加班之分鐘數、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日
數,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依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
上訴人超一加班、超二加班、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每日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並無短付。被上訴人除分別短付吳文凱、江紀凱105
年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315元、75元外,就106、107年之特休未
休工資並未短付。而被上訴人上開短付係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出
入,並非主觀上故意不為給付,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並未指明上
開「區間標準工時」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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