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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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
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1年
1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1年11月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離婚,均同意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
基準日)。(一)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1)銀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28萬6339元。(2)保單價值準備金46萬2604元。(
3)其於婚前持有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5600股,婚
後取得1萬7572股,嗣於101年3月29日出賣2萬4000股,按婚前、
婚後持股比例計算,其中1萬1287股為婚前財產,則其於基準日
持有9217股(原判決誤寫為9172股)扣除所餘婚前財產4313股,
其餘4904股(原判決誤算為4859股)為婚後財產,應依基準日收
盤價24.05元計算此部分財產金額(原判決誤算為11萬6859元)
。(4)甲○○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乙○○有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
隱匿或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其主張應追加計算963萬3667元列
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尚不足取。(5)甲○○經另案確定裁判命
返還乙○○代墊子女扶養費233萬2519元本息部分,為其本於父母
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之義務,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
、債務,不列入乙○○之婚後財產、甲○○之婚後債務。(6)甲○○經
另案確定判決命給付乙○○50萬元本息部分,屬慰撫金,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列入乙○○之婚後財產。(二)
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1)銀行存款21萬8847元。(2)保
單價值準備金61萬5736元。(3)其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出售系
爭○○○路房地,其價額扣除以婚前財產支付之自備款、清償婚後
之銀行貸款債務,餘額978萬2563元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4)其就自銀行提款、匯出之存款其中432萬4060元(含匯費),
及以系爭○○○路房地向銀行增貸之800萬元,同意追加列入婚後財
產;其餘提領存款1831萬6373元部分,係供日常生活開銷使用、
支出房屋裝修費用、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支出父母看護相關費用
、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或為上開貸款部分金額,不得追加或重
複列入婚後財產計算。(5)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81萬6180
元部分,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三)審酌兩造自96年8月5日即分
居,乙○○於經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如就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為乙○○、甲○○以1
比4之比例分配為適當,是乙○○得請求甲○○給付按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1/5計算之金額(原審按1/4計算,顯屬誤算)。(四)兩造之
女自出生起至兩造分居前,所需扶養費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而兩造約定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由甲○○負擔,則甲○○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此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12萬570
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有上開誤寫、誤算之情
事,致其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
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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