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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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參 加 人 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佛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
被 上訴 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同
年8月18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惟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未明示上訴人所負債務性質,因申
辦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資料均銷毀,兩造又未提供,綜合兩造間87
年12月5日切結書、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89年6月8日及同年1
0月11日協議書、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等文件,相互以觀,上訴
人就訴外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鵬公司)於87年12月5日、8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借
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6000萬元負連帶保證債務(下合
稱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務,係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上開8000萬元係豐鵬公司為借款人,業
經兩造於前案盡攻防能事,並經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前案),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不得為
相反主張及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主張伊為該筆8000萬元之
借款人,自無可採。系爭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
債務消滅前繼續存在,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即謂抵押權
應歸消滅。又前案於101年11月7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
79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其妻林慈愛及豐鵬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自無罹於時效;況被上訴人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
假執行,以抵押權人身分實行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
爭保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保證債權
自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雖為前案第二審判
決之審判長,惟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均不
符,核無參加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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