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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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瑋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期20年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南科技工業區內之○○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01萬0,610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
㈡系爭土地因土壤液化,影響伊建廠、安裝相關設備及管線以
生產汽車安全座椅之需要,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又伊簽立之「租購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承諾書」(下稱承諾
書)第2條,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另105年2月6日發生高雄美濃大地震
,加劇該土地之土壤液化問題,此為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料
,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㈢伊於105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改良、修繕系爭土地之液化
問題,為被上訴人所拒,伊於同年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擔保金。至系爭租約有關概不退還擔
保金之約定,係將不安全之風險全部歸於不知情而弱勢之承
租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擔保金,惟該
擔保金屬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329萬2,416元,被上
訴人應返還酌減後之餘額5,171萬8,194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民法第43
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或第227條之2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及自105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酌減後餘額本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之載重能力應符合何種標準,或需進行
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土質改良、強化建物耐震設計等,該土
地已達供上訴人合法安全建廠使用之效能,符合系爭租約之
使用、收益目的,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負有進行土壤
液化潛能分析,並將相關資訊告知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㈡上訴人可依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地基調
查報告(下稱中盛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現行建築技術相關法
規設廠,並無困難。且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伊改良系爭土地
,亦可預料該土地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土壤液化之可能,不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
6個月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經伊於105年8月26日終止該租
約,依同條第2項約定,不予退還系爭擔保金,該擔保金數
額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目的為設
廠生產製造汽車安全座椅,主要機器設備為CNC複合式塑膠
射出成型機、量料比例器、合模機、翻模機、模具、機械手
臂、實驗室、測試設備及倉儲設備等(下合稱本件廠房設備
),該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103年12月22
日審查會議決議准予承租,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租
約,同日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繳交系爭擔保金;上訴人
於105年4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土地土壤液化潛
能之瑕疵,嗣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未記載承租之土地須符
合何種地基以建廠使用,系爭租約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合乎
何種土地類型、使用性質或何種廠房設置標準,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交付系爭土地,即合乎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
須提供符合高科技、精密儀器穩固地基之土地。況被上訴人
招租對象係不特定廠商,其已公告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一般資
訊,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原位在台江內海範圍內,因地質
沖刷而形成沉積平原,其參閱租售手冊及實地勘查後,同意
按土地現況承租,復未在系爭申請書、系爭租約內表明須符
合高科技、精密儀器穩固地基之需求,難認被上訴人未告知
土壤液化潛能之訊息,即係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土地固有中、高度土壤液化潛能,惟系爭租約既未就土
壤液化潛能之情形為約定,承諾書第2條復有不得請求改良
或補償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修繕系爭土地土壤液化潛能之問題。再者,依中華民
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
鑑定及函文,系爭土地土壤液化潛能之問題,可用適當之工
法及耐震設計因應,並非難以建廠,且評估採用地質改良、
PC植入樁(兼部分採用筏式基礎)之抗液化工法總工程費用
各增加9,274萬9,288元、4億2,566萬9,533元,尚無上訴人
無法支應、費用過鉅之情形;承諾書第2條並無減輕被上訴
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事。
㈣中盛調查報告、吳鎮鯤結構技師出具之風險評估報告,及大
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對於系爭土地土壤
液化潛能程度之評估有異,難以判斷該土地因上開地震而加
劇土壤液化潛能程度;況土壤液化潛能之程度,不在系爭土
地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判斷範圍內。另承諾書已
預先排除系爭土地產生變化之情事,復未限制僅適用於該土
地之地表,不含地下,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修
繕之必要,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0
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縱認上訴人得為終止,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於前6年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
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
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㈥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僅約定上訴人如有該條第1項約定之違
約情形,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擔保金,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擔保金。又民法第431條第1項已就有益費用設有衡
平兩造權益之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亦難僅憑上訴人
主觀之建廠疑慮,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遽謂被上訴人拒絕返
還系爭擔保金,係違反誠信原則。
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1、2項約定,堪認系爭擔
保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酌上訴人於前2年期
間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而
系爭擔保金數額僅為6個月租金總額,與被上訴人所受租金
短收之損害相較,其數額並無過高情事,無須酌減。
㈧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
、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27條之2、
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
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
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
之。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廠並安裝本件廠房設備
,以生產、製造汽車安全座椅,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產業園
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決議准予上訴人承租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審諸上開審查會議決議記載「明
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租台南科技工業區……,設廠產製汽車
安全座椅一案,提請審查。……一、……㈢單位面積產值每公頃4
.6億元,機械設備金額占總投資金額(168.07億元)11.9%
……四、……㈢其生產流程、原料與產品、主要動力設備等尚屬
合理可行……」(見一審重訴卷39頁),似見被上訴人所屬工
業局曾就上訴人之申請案進行審查,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目的、投資之規模、廠房內將安裝本件廠房設備等節,
均知之甚詳。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除有特別
約定外,即須提出可供上訴人興建廠房、建置本件廠房設備
以生產、製造汽車安全座椅,並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之土地
,始符合債務本旨,此與一般出租土地興建廠房而未經實質
審查之情形是否有別,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判決以系爭申請
書未記載承租之土地須合乎何種穩固地基以建廠使用,系爭
租約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符合何種土地類型、使用性質或何
種廠房之設置標準,遽謂被上訴人僅須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
土地,即合乎出租人之債務本旨,已嫌速斷。
㈡出租人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並委託中盛公司
、吳鎮鯤結構技師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度試驗,及就建廠乙事
進行風險評估後,於105年4月間函請被上訴人修繕土壤液化
潛能之瑕疵,嗣並進而據此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
定。而系爭土地有中、高度土壤液化潛能一節,既經原審認
定,則系爭土地是否因有土壤液化問題,不適合建廠、安裝
本件廠房設備,而有未合乎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尚
待澄清。能否謂上訴人如自行花費約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
之鉅資改善土地後,可興建廠房,即不得依民法第43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亦非無疑。至承諾書第2條、系爭租
約第7條第2項雖分別有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償、不退還擔保金
之約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壤液化之問題,
須委請專業人士進行地質鑽探分析,始得以知悉,伊簽立承
諾書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得悉,故不得請求改良或補
償約定,應不包含該土地嚴重土壤液化之瑕疵修繕;另系爭
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係指承租人任意提前終止之情形
,不包含法定終止權之行使等詞(見原審卷二213、214、22
9、230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公平及誠信原則
等檢視該等約定之解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上訴人
得否以上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退還系爭擔保金,自
應予釐清判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
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
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原審既認系爭擔保金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其審酌系爭擔保金數額有無過高而應
否酌減時,竟僅以被上訴人因招商租金優惠(見一審重訴卷
39頁),提供上訴人享有前2年免付租金之利益,作為其短
收租金之損失依據,而非就上開情形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為衡量,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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