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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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陳由豪
陳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被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坐
落○○市○區○○段第818之1、1125、1216、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其中第1216、1217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加同段第1216
之1、1217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陳由哲曾與被上訴
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
工造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
拘束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效力
,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向
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意書同意陳清
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陳由哲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供其父陳清曉申請核發系
爭建照;陳清曉於87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向陳由哲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不僅有東紘公司
之建物,上訴人並知悉陳清曉與陳由哲曾約定以系爭同意書供系
爭土地申請系爭建照。陳清曉與陳由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
借貸契約具有與不動產登記相同之公示效果,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並隱含由陳清曉之繼受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使該使用借貸契
約對受讓之上訴人繼續存在之目的,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
訴人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陳由哲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同意書與陳清曉約定
以系爭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能否謂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上
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應繼受陳由哲與
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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