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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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黃調貴變更為熊
明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之保險業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王素惠利用向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張劉秋桂(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招攬保險之機
會,自張劉秋桂收受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惟僅以其中1
60萬元為張劉秋桂向被上訴人躉繳「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其餘300萬元則供己花用,
且為取信張劉秋桂,乃將該保單記載躉繳保費金額160萬元
變造為460萬元,該變造保單躉繳保費金額之行為,與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轉送要保文件及
保險單」有間,非屬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張劉秋桂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躉繳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存在。而張劉秋桂
嗣於107年5月15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回按躉繳保費16
0萬元計算之解約金138萬1,518元,其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
保險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單價值300萬元,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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