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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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
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固自民國85年間起即合夥經營吐司麵包
生產銷售生意(即系爭合夥事業),惟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股東僅被上訴人1人,嗣其於102年5月16
日移轉出資額40萬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妹蔡美慧,並辦理變更
登記,系爭合夥事業與倍銘公司係屬不同之團體、法人,而依上
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倍銘公司為兩造互約出資設立,難認兩造
間就該公司存有合夥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准
許其檢查倍銘公司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交付倍銘公司自97年7月2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之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
財產目錄、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與其查閱
、移轉倍銘公司出資額30萬元及給付倍銘公司盈餘分配款300萬
元本息與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
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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