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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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李鴻昱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蕭卉㚬,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鴻昱出資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
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設立上訴人威丞公司經營不
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借用被上訴人(與李鴻昱原為夫妻,民國
102年10月16日判決離婚)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與公司負責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威丞公司為規劃系爭土地以合
建方式興建建案,而由被上訴人、威丞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日盛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信託所享之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嗣李鴻昱於110
年2月19日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不依指示
配合與日盛銀行辦理結算或返還系爭受益權等情。爰先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受益權讓與李鴻昱;倘認系爭土地為威丞公司所有,係由該
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威丞公司亦已於100年11月30
日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備位依相同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將系爭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母陳李桃出資購買,並以伊名義
設立威丞公司,將土地登記在威丞公司名下。嗣為興建建案,
因稅務規劃簽訂日盛信託契約,並於99年1月11日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伊,再於同日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約定伊70%與威
丞公司30%比例分配利潤,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李鴻昱在
第一審先位之訴,並駁回威丞公司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李桃與訴外人曾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陳李桃名下,再於8月29日移轉登記予威
丞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與威丞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
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附於日盛信託契約內;系爭土地復於
99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日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
㈡稽諸李鴻昱不爭執系爭土地及設立威丞公司原為陳李桃出資,
買賣尾款由威丞公司向銀行貸款支付,並於96年2月8日自書地
主是媽媽…共計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之書面,與其自承陳
李桃出資4000萬元相近,及於98年3月15日出具協議承諾書(
下稱系爭協議承諾書)自承陳李桃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威丞公司
創立投資者,同意將土地及公司投資被上訴人,由陳李桃指定
被上訴人興建住宅及出售等各情,李鴻昱主張系爭土地及威丞
公司均為其所有,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應無可採。
至原判決附表二之資金往來證明,或因李鴻昱與陳李桃間另有
其他金錢往來,或為威丞公司之匯款或支票,或所簽發之支票
未兌現,無從據為上訴人主張陳李桃將其出資轉為借款,且以
該附表所示往來資金清償之有利證明。
㈢甲合建契約並無系爭土地為李鴻昱借名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文
字記載。李鴻昱自承在被上訴人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保
管且有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下合稱威丞印鑑章),而李鴻昱
所提於契約末端增補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李鴻昱,被上訴
人僅為借名登記代表人,同意日後放棄利潤分配額領取權內容
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乙合建契約),為事後製作,未得被
上訴人同意;既已有甲合建契約,被上訴人與威丞公司即無於
99年1月7日再製作載有與前開增補意旨相同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丙合建契約)必要,亦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合意成立
於日盛信託契約前相佐,丙合建契約不能認為真正,內容顯非
經被上訴人同意所作成,且乙、丙合建契約作成時間,均在李
鴻昱保管威丞印鑑章期間,故上開文件應是李鴻昱代理使用威
丞印鑑章與被上訴人個人印鑑章所蓋印,為雙方代理行為,應
得被上訴人同意,李鴻昱未能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
效力。
㈣99年1月6日信託契約書與丙合建契約內容,與系爭協議承諾書
內容不符,且與上訴人主張是在96年初成立借名關係歧異,雖
附有被上訴人親領之印鑑證明,然李鴻昱可能利用為辦理日盛
信託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之機會,將印鑑證明用於自己有利之
文件,且丙合建契約未提出與日盛銀行以取代甲合建契約,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作成,即有疑義。
㈤證人即李鴻昱胞妹李嘉茵、威丞公司總務李季嫻與李鴻昱利益
一致而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證詞難期客觀,不足採信;原法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系爭土地出資者
為李鴻昱,及丙合建契約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主要引用刑事判
決之認定,丙合建契約之證明力,仍應由李鴻昱證明,況其等
事實認定不拘束本件;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僅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丙合建契約出於偽造,因此不能依據
甲合建契約享有利潤分配,並未認定與威丞公司間存有借名關
係,李鴻昱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就借名關係存否之爭執無生
爭點效之效力。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因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讓與系爭受益權,均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原審採取系爭協議承諾
書(一審卷二第190至192頁),作為認定李鴻昱非系爭土地及
威丞公司設立之出資者、丙合建契約及99年1月6日信託契約書
均非真正,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依據。惟上訴人於事
實審即已主張該承諾書為被上訴人偽造,其上威丞公司之大章
及李鴻昱小章為被上訴人盜刻等情(一審卷二第245頁),乃
原審未先調查該文書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李鴻昱不
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㈡次按雙方代理,係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
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如經
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查原審先謂乙、丙
合建契約,係李鴻昱事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製作,內容不能
認為真正,似認李鴻昱為偽造該等契約之行為,繼又謂上開文
件是李鴻昱代理使用威丞印鑑章與被上訴人個人印鑑章所蓋印
之雙方代理行為,其先後論述已有矛盾;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丙合建契約之個人印鑑印文與日盛信
託契約上之印文相符(原審卷一第262頁),似不否認該印文
之真正,李鴻昱於另案陳稱被上訴人個人印鑑章是於99年1月7
日丙合建契約簽約後交由伊保管至100年11月16日(原審卷一
第103、263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李鴻昱於99年1月7日持有
其個人印鑑章直至100年11月16日始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316
、321頁)相符,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99年1月7日親至日
盛銀行開立帳戶,並有3500萬元匯入帳戶之事實(原審卷二第
84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乃被上訴人依丙合建契約第2條約
定履行而為,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同意簽訂丙合建契約(
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攸關丙合建契約效力,李鴻昱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關係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方
法,乃原審未說明取捨意見,遽以丙合建契約係李鴻昱雙方代
理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而為不利李鴻昱之認
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
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
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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