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廖欽裕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因
購買光電設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動產
,於同年1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電公司)。嗣伊發現該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之上訴
人竟登記為抵押權人,並通謀虛偽受讓三電公司對伊之債權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至110年1月14日止,且上訴人對
伊無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積欠三電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貨款4,
909萬9,987元(下稱系爭貨款),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並於102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4日出具借用1,670萬元、3,0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與系爭貨款、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債權)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三電公司。三電公司於105年1月
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予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宋志冠)就系爭貨款中如附表
三編號1、4之買賣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10月30
日、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嗣被上
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
日向經濟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於105年1月11日與三電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
債權,業據三電公司總經理張昌信證述在卷,該讓與契約記
載未償貨款4,909萬9,987元,與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未償系
爭貨款、系爭本票金額均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三電
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讓與契約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難認該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
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
月14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㈠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
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㈡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
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㈢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
(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未明定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
。且系爭貨款買賣契約載明買方為時代公司,被上訴人非系
爭貨款之債務人;另系爭本票受款人三電公司於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自承其未以背書、交付方式讓與該本票債權予上訴人,核
與上訴人所陳相符,系爭貨款債權、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
㈢又上訴人抗辯其自三電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
云云。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黃美蕙自承不
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發生緣由及金額,無從依其證述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另依朱燕
玉與被上訴人、時代公司所簽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財產買賣契約)、宋志冠證述及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莊
富堯(與宋志冠合稱莊富堯等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76號詐欺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可知朱燕玉因時
代公司積欠其約1億元債務,始於104年11月27日與莊富堯等
2人簽訂上開財產買賣契約,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全部股權、
設備等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並約明宋志冠應負責清償被
上訴人於股權移轉前所負債務,朱燕玉復不知被上訴人有系
爭借款債務,自無可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同意以該抵押
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期限至110年1月14日止,上訴人無系
爭債權存在,至該日止亦未發生其他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抵押亦適用之。所謂一定法律關
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
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
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
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倘
當事人以特定債權作為擔保債權,如該特定債權非屬所約定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定債權予以約定
,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原審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
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
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生該項各款特定法律關係所生
債務,未明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受
讓取得之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