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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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鄧月琴
邱柏榮
邱柏欽
邱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安利
梁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平義與訴外人梁春
琴共同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經邱平義自幼撫育至成年,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邱平義之婚生子女。邱平義於民國105年
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至C欄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否認伊亦為邱平義之繼承人,逕
將系爭不動產以如附表D欄所示原因辦理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等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求為確認伊與邱平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梁柏雄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
1067條規定,求為命邱平義認領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
上訴人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9年度家訴字
第16號業依法務部調查局78年12月29日(78)陸(四)字第455608號
檢驗通知書(下稱調查局鑑定),認定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梁柏
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為
次子之行為無效確定(下稱前訴判決)。調查局鑑定係父子血緣
關係之鑑定,其證明力大於採半血緣鑑定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
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且該鑑定之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不能據此肯定被上訴人與邱平
義間有血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梁安利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為
梁柏雄變更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邱平義於105年0月00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其配偶即上訴人鄧月琴及子女即上訴人邱柏
榮、邱柏欽、邱琇雯為其繼承人。鄧月琴前以邱平義與梁柏雄為
被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等訴訟,經前訴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梁
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及命邱平義塗銷78年1月18日認領梁柏
雄為次男之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前訴判決雖依調查
局鑑定,認定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
琴所生,惟梁柏雄分別與邱柏榮、邱柏欽進行DNA鑑定結果:「Y
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粒線體第一高度變
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不吻合,代表母系遺傳不同」,梁
柏雄與邱柏榮「其半血親關係指數為0.3680,半血親關係研判為
不確定」,梁柏雄與邱柏欽「其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7.6298,半
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梁安利與邱琇雯進行DNA鑑定結果
:「X染色體半套型吻合,因受檢者母系遺傳不同,表示兩者父
系遺傳相符…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6.840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
有可能」,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經鑑
定之半血親關係指數雖有高低不同,惟渠等父系遺傳均相同,梁
安利與邱琇雯之父系遺傳亦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受檢者之Y
染色體及粒線體HVI&HV2區域之相似性進行鑑定,就血緣關係之
認定有其科學之依據,自堪採信,可認被上訴人均為邱平義所生
之子女。梁柏雄得對邱平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請
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梁安利自幼與邱平義同住,受其撫育,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梁安利應視為邱平義之婚生子女,其
請求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梁安利與上訴人
均為邱平義之繼承人,各繼承人對於邱平義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上訴人未經梁安利同意,逕予分割或基於鄧月琴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請求,就邱平義所遺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登記,已妨礙梁
安利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梁安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故梁柏雄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梁安利請求確認其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上訴人於事
實審抗辯:調查局鑑定為有無父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其依據血型
遺傳法則,肯定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系爭鑑定
報告係就兩造間半血親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亦非肯定被上訴
人與邱平義確有血緣關係;調查局鑑定之證明力應大於系爭鑑定
報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208頁、原審卷66頁、145頁以下)。而
邱平義與梁春琴因明知梁柏雄非邱平義所生,竟基於共同犯意由
邱平義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經新竹地院79年度易字第65
0號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一83、86頁以下)。且
系爭鑑定報告就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之半血親關係研判依序
為「不確定」、「確有可能」,亦有不一。乃原審未踐行調查審
理之程序,及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徒憑結論非完
全肯定、不明確之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均為邱平義所生之
子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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