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分割共有物(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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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黃貞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慶東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
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共有人名單及分割
前、後應有部分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工廠、辦公室及倉庫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1至b12所示部分(下
稱系爭地上物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而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雖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土地價格5%為
計算依據,惟與被上訴人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
。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供作營業使用,然亦有
部分供作住宅使用,部分為菜圃(已移除)、墓地,審酌其
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及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上物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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