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房地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7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自民國92年間起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超過15年,
於109年底至110年初間分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係上訴人蔡進忠於105年7月18日以其名義,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635萬元向訴外人李承俊購買,買賣價金由對造上訴
人陳采渝匯款149萬元,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李承俊,蔡
進忠於同年9月5日以該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貸得508
萬元,用以支付尾款,該貸款由陳采渝擔任一般保證人,蔡進忠
每月繳納房貸本息約2萬6000元。系爭房地自105年10月20日起,
由兩造共同管理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兩造分手
後,於110年4月至6月間,密切結算各自負擔之款項,並就系爭
房地產權配置事宜進行協商,可見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並非由陳采渝單獨購買而全部借名登記於蔡進忠名下。另依蔡
進忠於第一審11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堪認系爭
房地係陳采渝將其實質享有之一半權利,借名登記於蔡進忠名下
。從而,陳采渝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蔡進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采渝,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
、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